华南农业大学数据管理办法
华南农办〔2018〕1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数据管理工作,推进学校数据的规范管理、互联互通和共享公开,提高数据质量,确保数据安全,推动学校数据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发挥数据在学校改革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提高信息化条件下学校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华南农业大学关于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的决定》(华南农办〔2017〕11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学校各单位和全体师生员工在教学、科研、管理与服务等活动中产生、并以信息化形式保存或记录的各类数据资源的总称,是学校的公共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文本、数据库、网页、图形图像、多媒体文件等格式。
第三条 数据管理包括数据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应用和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章制度建设。
第四条 数据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筹建设原则。由数据中心按照教育部和学校相关标准组织开展数据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应用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学校数据资源。
(二)全面共享原则。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涉密数据外,其它数据原则上允许各单位在其业务和管理范围内共享,并纳入学校数据中心统一存储、交换、应用。
(三)依法使用原则。对数据资源进行合法、合理使用,不得滥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学校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数据资源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安全可控原则。依托学校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从采集、存储、维护、交换、共享的全过程数据资源管控体系,完善数据资源管理安全机制,确保数据资源安全。
第五条 数据管理要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建立学校数据的产生和采集机制,建立数据交换和质量核查机制,保障各个环节数据完整、准确、真实和规范。
(二)确保数据安全可靠。建立数据的分类分级管理与备份、容灾和恢复机制;建立数据操作日志记录机制及信息追溯机制;根据国家和学校的要求,做好数据保密工作。
(三)确保数据充分共享。明确数据的产生单位和使用单位,建立数据交换体系,确保共享数据可多方使用。
(四)确保数据使用规范。规范数据的使用,建立数据使用的审批、公开等管理机制,在规范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数据辅助管理与决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华南农业大学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是学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学校数据建设管理有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七条 学校信息化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数据中心是学校数据建设管理的工作机构,在学校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学校数据建设管理工作,制定数据资源建设规划、标准、规范,建立全校数据工作考核与激励机制,指导和组织各单位编制数据资源目录、完善内部数据管理。信息办、数据中心配备专职数据管理员,负责公共数据平台建设、运行和管理,为数据利用与服务提供技术保障。
第八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产生数据,谁负责管理”的原则,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数据的产生、采集、存储、使用、维护、归档和备份的全周期管理。各单位须指定数据管理员,负责本单位数据的管理、使用与服务工作,并协助信息办、数据中心完成本单位数据与公共数据平台的对接工作。各单位数据管理员名单报信息办、数据中心备案。
第三章 数据产生与运维
第九条 数据资源产生包括数据采集、录入和审核三个环节。学校各单位是数据资源的产生单位,应遵循本单位业务规范及学校数据标准和规范产生数据,规范数据采集、录入和审核流程,建立数据质量核查和技术保障制度,保证数据真实、完整、及时、规范。所有业务数据原则上实行伴随式采集并及时存储到数据中心。
第十条 数据采集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确定数据唯一来源,避免多头采集。数据中心已有的数据原则上不重复采集。
第十一条 信息办、数据中心及数据产生单位依据学校信息标准和实际情况,共同确定本单位业务数据的分级。各单位新增数据资源的定级以及现有数据资源的分级变更,由相关单位向信息办、数据中心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 数据资源的运维是指各单位对本单位的数据进行新增、修改、补充和删除等操作。各单位须依照数据资源的运维权限和流程规范进行操作,并保证数据运维过程中所有相关日志记录的存储及可追溯。
第四章 数据存储与归档
第十三条 信息办、数据中心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
第十四条 信息办、数据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恢复方案的容灾系统,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十五条 档案馆作为电子数据归档部门,应根据《广东省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建立数据归档以及归档后的数据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的管理制度,对电子数据实现有效归档和利用。
第五章 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各单位业务系统数据的交互共享。数据共享原则上须通过数据中心进行,禁止业务系统之间直接进行数据交换。
第十七条 共享数据类型
(一)普遍共享类: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的信息化数据资源或数据提供方已明确可共享的信息化数据资源。
(二)有条件共享类:内容敏感、按照保密管理或其它规定,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数据需求方的信息化数据资源。
(三)不予共享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或其他依据明确规定不允许共享的信息化数据资源,原则上不允许开放共享。
第十八条 信息办、数据中心负责制定数据共享规范、流程,指导和组织各单位编制数据资源目录、完善数据管理,负责公共数据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为数据利用与服务提供技术保障,建立全校数据质量评价考核机制,并督促和协助数据责任单位对数据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各单位协助信息办、数据中心对本单位产生的数据进行梳理,确定其共享属性,形成数据资源目录,并确保其准确、完整、及时、规范。
第十九条 信息办、数据中心负责建立面向校内单位、个人的数据门户,建立面向校外单位、个人等对象的数据服务平台,共同实现数据资源自动化统计、对外数据交换及跨业务系统的数据分析使用。
第二十条 各单位负责提出本单位大数据分析与挖掘需求,信息办、数据中心负责建立大数据分析、预测与智能应用平台,共同组建校级大数据协作与分析机制,建立面向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领域的大数据分析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在项目验收前完成该项目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和公共数据平台对接工作,对未编制数据资源目录和未完成与公共数据平台对接工作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更新制度,因数据资源目录要素内容发生调整或可共享的数据资源出现变化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变化情况报信息办、数据中心,进行数据资源目录的更新操作。
第六章 数据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有义务向数据需求方提供可共享的数据资源,并有权根据职责或特定工作需要,提出数据共享需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数据需求方提出的数据共享需求。
第二十四条 对普遍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大类数据需按照《华南农业大学数据使用申请流程》中规定的流程进行数据资源使用申请。
第二十五条 共享数据资源只能用于各单位履行职责和特定工作需要,数据需求方要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共享数据使用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疑义、错误数据快速校核机制,数据需求方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至信息办、数据中心及数据产生单位,并由数据产生单位校核修正。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数据安全,避免数据丢失、被破坏、更改和泄露。
第二十八条 数据中心存储的数据,其安全防护由信息办、数据中心负责。信息办、数据中心将建立数据安全技术防护机制和数据巡检机制并采取数据备份、运维审计等措施,对全校数据资源的操作实行痕迹管理,以确保数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 数据中心未存储的数据,其安全防护由数据产生单位自行负责。各单位要依据岗位职责和数据内容对数据管理员进行授权,数据管理员负责确保用户名、密码和数据安全。
第三十条 各单位在使用校内数据时须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得,不得在业务系统之间以离线文档形式传递。在使用校外数据时,应明确其来源,避免使用来源不明的数据。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确保数据使用遵循知情同意原则且具有明确的使用用途。
第三十二条 在数据应用时应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只用于授权范围以内的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得的数据私自公开,不得直接或间接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非授权目的。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负责管理的数据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八章 数据管理责任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办、数据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学校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追责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将本单位资源目录和掌握的信息化数据资源提供给其他单位共享的。
(二)不按照规定随意采集信息化数据资源,扩大数据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数据,增加成本和负担的。
(三)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资源目录和信息化数据资源的,未按照规定时限发布、更新资源目录和信息化数据资源的。
(四)对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五)不按照规定,擅自将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或擅自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造成国家、学校和个人损失的,学校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华南农业大学信息办、数据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